“快速立KSL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470914号“快速立KS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02048号“KSL”商标、第5224241号“KSL”商标、第3611722号“KSL及图”商标、第7234979号“凯铃KL及图”商标、第18483546号“KL”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73号“K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水壶的电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磁性数据载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其经过一定设计的字母“KSL”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所呈现的表现形式既易被识别为“KSL”,也易被识别为“KL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KSL”以及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字母“K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