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275471号“My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70978号“My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1605号“M-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5912750号“mu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三的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大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已经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网流程信息;第16680425号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的官网介绍页面;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的获奖证明;申请人旗下产品情况及销售证据;申请人旗下门店信息;申请人为旗下品牌投入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旗下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调查。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yStore”与引证商标一“My stor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M-stor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