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PILLOW”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03729号“DR.PIL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2399858号“dr.pil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3596号“沈博士家dr.pillow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83063号“dr.pill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DR.PILLOW”,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部分相同,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