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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溪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利溪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72942号“利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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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301908号图形商标、第4442900号“宝龙及图”商标、第5317314号“MDL及图”商标、第4589865号“迈克道尔及图”商标、第7269330号图形商标、第5381767号“天禄及图”商标、第8735489号“火南龙及图”商标、第9936012号“翔美及图”商标、第4264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