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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之家;EASYHOME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123289号《关于第3862361号“居然之家;EASYHO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授权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生产产品的授权书;

  2、被申请人向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采购带有复审商标产品的采购合同、采购单、交易凭证及实物图片;

  3、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哈尔滨信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交易凭证;

  4、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居然电子)以及购货方哈尔滨信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信源)均是被申请人的全资下属公司,且被许可使用人北京居然电子不具有生产和销售保险柜;家用木制门等商品的资质。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交易凭证中的用途或摘要一栏明确写明所涉交易款项为“其他下拨款”或“其他大厦上交款”,并非订货款或者采购款。本案中涉及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均缺乏相应发票以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申请人所提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6日在第6类金属焊条;动物挂铃等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专用权期自2005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和哈尔滨信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是本案被申请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焊条;动物挂铃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意图旨在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上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和清理闲置不用商标的作用,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和维护公平竞争,而并非是为了规范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以及购货方均是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可以认定为市场流通领域中的第三方。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并委托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相关产品,被申请人将从山西坤成投资有限公司采购的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哈尔滨信源。以上证据中的授权书、采购合同、采购单、销售合同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以上证据中的交易凭证显示的金额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一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焊条;金属碑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地商业使用。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中同一商品的采购价和销售价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交易凭证并未注明是合同货款还是销售款,产品照片亦为自制证据,且在庭后质证环节,被申请人亦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此外,鉴于合同签约方均系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签订了多份数量、金额相同的合同,且在无其他供货、销售合同、销售凭证或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之处,且照片均为自制证据,合同双方均为其关联公司,在庭后质证环节,亦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同时,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量、金额均相同,且在无供货、销售凭证或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