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775079号“SUN HOL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70144号“SUN 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33009A号“太阳国际证券SU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25723号“太阳国际投资服务SU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ERV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25725号“太阳国际财富管理SUN INTERNATIONAL W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25728号“太陽國際顧問SUN INTERNATIONAL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85499号“SunL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33005A号“太陽國際金融集團SU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7454号“Sun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13126号“R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英文“HOLDING”意为“控股”,申请商标“SUN HOLDING”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SUN”,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SUN”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用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借记卡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