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IHIP”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6595号“IH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0084478号“i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1503号“hi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23805号“IH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系纯字母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同,仅字母书写形式或排列顺序略有差异,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通用串行总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USB(通用串行总线)电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