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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行方锐智科技有限公司第24297363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北京行方锐智科技有限公司第24297363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97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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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182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1867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01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52711A号“巨峰JU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67053号“凡舟网络FANZHOUWANG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67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以及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在先申请的包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