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376556号“圣都贡芽SHENGDUGONG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70396号“圣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1400号“圣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1401号“圣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19775号“圣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81535号“锦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10187号“冻顶安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圣都贡芽”、对应拼音“SHENGDUGONGYA”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五、六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糖、咖啡、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咖啡、糖、冰淇淋、豆奶(牛奶替代品)、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糕点、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糕点、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